时间:2017年11月24日,19:30
地点:实验楼模拟法庭
主讲人: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持人:鲁晓明教授
本次讲座的主题为“诉讼时效规则的创新与完善”,房教授结合《民法总则》的具体条文,从四个方面对这一主题进行阐述。
第一,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房教授指出,不同于日本、台湾等国家或地区,在我国,诉讼时效只能适用于救济权,而不能适用于原权。其次,诉讼时效只能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通常没有时效问题,形成权适用的是除斥期间,而抗辩权亦不存在时效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是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最后,诉讼时效只能适用于特定请求权,而非全部请求权。请求权种类繁多,但诉讼时效一般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一般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几种请求权包括了人身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以及特定的债权请求权,尽管该条是列举性规定,但与列举事项性质相关的请求权也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如,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了“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与之性质相关的“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权也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与第二项“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以及第三项“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性质相关的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如离婚请求权、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权、解除夫妻同居关系请求权等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是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在《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亦经过多次变动。不动产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存在疑问,但在理解“登记的动产物权”这一表述存在较大的困惑,是指“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动产物权”还是“已经登记了的动产物权”?以《物权法》为例,若在一动产上登记了抵押权而未登记所有权,就会存在一旦超过诉讼时效,动产所有人则无法实现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问题。房教授认为,该项的适用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
第二,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房教授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首先要考虑的是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中蕴含着利益平衡的目的:一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二是保护义务人的利益以及维护法律秩序。此外,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发展存在两大趋势。一是统一化趋势,即删除大量特别诉讼时效规定,以便权利人行使权利;二是短期化趋势,随着通讯、交通的发展,权利人行使权利更加便利,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因而在立法上相应地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类型之间的协调问题。房教授认为,若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普通诉讼时效较长,则必然存在大量的短期诉讼时效予之相配合;相反地,若普通诉讼时效较短,则会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与之配合,以此来弥补短期诉讼时效的不足,我国《民法总则》的立法正符合这种趋势。再者,有关普通诉讼时效起算标准。房教授认为存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两种立法例,主观标准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客观标准是从“权利受侵害”时起算。需要注意的是,主观标准被越来越多国家所采纳,例如法国、德国,这两个国家已经放弃客观标准而采用主观标准。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采纳不是绝对的,只是在法律规定中有所侧重。最后,采取不同的起算标准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设计是直接相关的。一般来说,采用客观标准,诉讼时效期间较长;采用主观标准,诉讼时效期间较短。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民法总则》有较多变化,《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与《民法通则》相比主要存在三处变化:一是诉讼时效期间从“两年”变为“三年”,二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前增加“权利人”这一主语,三是新增知道“义务人”之日起这一起算标准。房教授强调,“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是两个并含的条件,只有权利人既知道权利受侵害又知道义务人时,诉讼时效才起算。另外《民法总则》规定“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改变了《民法通则》“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的规定,从法律价值的角度看,“损害”体现的是对“结果”的关注,“侵害”体现的是对“行为”的关注,《民法总则》这一改变相较于《民法通则》更为科学、合理。此外,如何理解一百八十八条的“权利人”?房教授认为,此处所指的“权利人”,是“行使救济权的权利人”而非“原权的权利人”,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原权权利人不存在或无法行使权利,救济权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例如,当原权权利人死亡后,原权不复存在,但他的救济权仍可由继承人行使。再者,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应由其监护人行使救济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以监护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而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此外,房教授指出,《民法总则》第16条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存在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该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立法技术上看“视为”是把两个同等事实同等看待,发生同样的法律后果。在此,“胎儿”是一种法律事实,“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法律效力,将“法律事实”视为“法律效力”实属不妥。因此,规定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出生”更为妥当,国外也大多采取此种立法例。另外,房教授还谈及了他对《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的理解。他认为,本条规定的“英雄、烈士”都不是在世的,“损害公共利益”也不是此种损害的构成要件,“损害公共利益”实际上是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在“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且,本条只有在请求赔偿损失时有时效问题,请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则没有时效问题。此外,《民法总则》还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三个特殊规则。一是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一条较为容易理解。二是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规定在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法定代理终止存在以下几种事由:第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例如被代理人年满十八周岁;第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第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对于第二及第三种情况下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从“重新确定代理人之日起”。另外,房教授强调,在法定代理终止之前,被代理人仍然可以行使请求权,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不能限制被代理人的诉权,此时诉讼时效并未起算,一些国家或地区将此种状态称为“时效不完成”,但是我国并不承认这种状态。房教授认为,若要充分的保障被代理人的诉权,可以作出如下解释:在法定代理关系存在期间,若被代理人起诉法定代理人则认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在此时起算,不适用《民法总则》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若被代理人败诉,则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三是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有的国家规定此种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等同刑法的追诉期,有的国家则规定受损害之日起时效停止,直到受害人成年后才起算诉讼时效,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采取的是后一种立法例。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性侵害”不限于男性对女性的侵害,也包括女性对男性的性侵害以及同性对同性的性侵害。此外,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受害人在成年之前亦可以行使请求权,受害人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种扩大解释。最后,房教授还提到,第一百九十条与一百九十一条是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第一百九十条是一般法条,第一百九十一条是特别法条。当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时,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优先适用第一百九十一条,即自其满十八周岁时起算,如此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第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房教授指出,《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一律剩余六个月,改变了《民法通则》“中止前剩多少时间中止后就剩多少时间的规定”,这一改变更有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民法总则》规定的时效的重新计算点有二:一是中断之时起,二是有关程序终结时起。所谓的程序终结时是指判决书、裁定书生效之时抑或是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时。房教授还指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具体生效时间,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动造成很大困扰。有关诉讼时效的延迟,《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作出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房教授认为,时效的延长只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而不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和短期诉讼时效。从立法的逻辑上看,上述条文有关时效延长的内容是对“但书”的规定,因而可以看出“时效延迟”是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从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看,我国采取主观标准,延长普通时效与主观标准是相违背的。以往,《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为普通诉讼时效或短期诉讼时效的延长规则提供了生存的土壤,但随着《民法总则》改变了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则,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或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再无必要。
第四,诉讼时效的效力。房教授指出,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抗辩权发生说”。《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这说明权利人有选择提起抗辩或不提起抗辩的自由。《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往采用“胜诉权消灭说”,法院可以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但当采取“抗辩权发生说”时,法院不可以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法官亦不可以主动释明。
提问环节
问题一: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之一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确定损害之日是以结果发生时为准还是以损害行为发生时为准?
答:我认为损害之日的确定应当以结果发生时为准,但理解“损害”仍需结合具体情况,例如侵权的具体结果认定、违约损害、债务不履行损害,《民法总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针对不同的情况仍会有不同的理解和应对方法。
问题二:《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由两年变为三年,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衔接问题?
答:这是一个难题。这涉及到新法和旧法的关系以及新法的溯及力问题,原则上,新法是没有溯及力的,因此在《民法总则》生效前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之后发生的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但我觉得这样可能不合适。法律原则上不能溯及既往,但《立法法》规定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可以溯及既往。因此我认为在《民法总则》生效后,一律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但这存在反对的意见。